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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卫红与孙金枝、王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红,孙金枝,王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袁卫红。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枝。被告王建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卫红与被告孙金枝、王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红的代理人魏杰,被告孙金枝、王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束鹏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红诉称,2013年9月26日21时35分许,孙金枝驾驶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镇悦江广告牌路段处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了前方徐荣华驾驶(车上搭乘袁卫红)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徐荣华、袁卫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金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华、袁卫红不负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802.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孙金枝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1时35分许,孙金枝驾驶王建军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桥镇悦江广告牌路段处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了前方徐荣华驾驶(车上搭乘袁卫红)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徐荣华、袁卫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金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华、袁卫红不负责任。2015年6月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卫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金枝已垫付60000元。另查明,原告袁卫红伤前在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徐荣华3386.8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丹阳市丹北镇新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孙金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6225.11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51591.6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18元/天×35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天数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天数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84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住宿费、服装费用、鞋、亲戚探望发生的费用、住院日用品,因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腿套、中袖上衣、带肩长臂套、钢管手动轮椅车,原告主张1889.48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15455.09元,因被告孙金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455.09元。因被告孙金枝已垫付了60000元,故原告袁卫红还应返还被告孙金枝垫付款6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孙金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卫红各项损失155455.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金枝的垫付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34元,由被告孙金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孙金枝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