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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婷与孟佳星、张茂桃、莫华、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婷,孟佳星,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张茂桃,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夏婷。委托代理人陈利军。委托代理人李金菊。被告孟佳星。被告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佳星,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桃。被告张茂桃。被告莫华。原告夏婷诉被告孟佳星、张茂桃、莫华、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广门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婷的代理人陈利军、李金菊,被告孟佳星、经广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桃,被告张茂桃、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婷诉称:2014年5月12日,张茂桃向夏婷借款100万元,夏婷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张茂桃,截至2014年11月11日,张茂桃仅偿还10万元本金给原告。因张茂桃无力偿还借款,故夏婷与孟佳星于2014年11月11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孟佳星向夏婷借款90万元(该90万元实际为张茂桃先前所借,已付至孟佳星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计四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批还款,若孟佳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夏婷支付违约金,除确定违约之时起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8‰/日的逾期违约金;若孟佳星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的,夏婷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孟佳星应在宣布提前到期日起的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张茂桃、莫华、经广门食品公司对该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孟佳星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还款本金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孟佳星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分期款12万元。但孟佳星一直未支付该笔分期款。为维护夏婷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孟佳星向夏婷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孟佳星向夏婷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以2.5%/月为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孟佳星向夏婷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4、张茂桃、莫华、经广门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佳星、张茂桃、莫华、经广门食品公司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于2015年2月3日向夏婷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2、夏婷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张茂桃向夏婷借款100万元,夏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茂桃指定的账户(建行高桥支行:6222802920841055596)汇入98万元借款本金,并以现金方式向张茂桃提供了剩余2万元借款本金。张茂桃仅向夏婷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1日,夏婷与孟佳星订立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22)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孟佳星向夏婷借款9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5月12日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2、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3、孟佳星采用按月付息,分批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其应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225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于同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7500元,于同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4、若孟佳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夏婷支付逾期违约金,除确认违约之时起应向夏婷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外,还应以8‰/日为标准向夏婷支付逾期违约金,夏婷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孟佳星提前到期日起的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并由孟佳星承担夏婷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5、若孟佳星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逾期违约金、罚息、应还利息、应还本金;6、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茂桃、莫华、经广门食品公司分别与夏婷订立《借款合同保证书》,承诺对孟佳星与夏婷订立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22)号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孟佳星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夏婷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22500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了1万元后,未继续按约定的期限向夏婷履行还款义务,张茂桃、莫华、经广门食品公司也未向夏婷履行保证义务,夏婷遂诉至本院。夏婷向本院起诉后,张茂桃于2015年2月3日向夏婷偿还了1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夏婷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夏婷向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保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茂桃对其向夏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茂桃向夏婷还款10万元后,因其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夏婷与孟佳星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属于债务转移,孟佳星自愿承担张茂桃对夏婷的还款义务,夏婷与其订立《借款合同》,实际属于同意张茂桃的债务转移行为。孟佳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夏婷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孟佳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夏婷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夏婷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及22500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夏婷主张按2.5%/月为标准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产生借款利息16800元(900000×5.6%÷12×4×1),剩余5700元(22500-16800)应当视为孟佳星向夏婷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12月10日,孟佳星尚欠夏婷借款本金7943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共计37天,产生借款利息18036.05元(794300×5.6%÷365×4×37),孟佳星于2015年1月16日向夏婷偿还的1万元,依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先偿还其尚欠的借款利息,故截至2015年1月16日,孟佳星尚欠夏婷借款本金794300元及利息8036.05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共计18天,产生借款利息8774.29元(794300×5.6%÷365×4×18),张茂桃于2015年2月3日向夏婷偿还的10万元,应当向偿还利息16810.34元(8036.05+8774.29)后,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但夏婷同意该10万元分别同于偿还1万元利息、9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5年2月3日,孟佳星尚欠夏婷借款本金704300元及利息6810.34元。之后孟佳星、张茂桃、莫华及经广门食品公司均未再向夏婷履行还款义务,故夏婷起诉请求孟佳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043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违约金实际均属于逾期还款利息,孟佳星须向夏婷支付截至2015年2月3日尚欠的利息6810.34元,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夏婷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夏婷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夏婷已实际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孟佳星承担,故夏婷起诉请求孟佳星支付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茂桃、莫华、经广门食品公司分别与夏婷订立《借款合同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夏婷请求张茂桃、莫华、经广门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佳星向原告夏婷偿还借款本金704300元;被告孟佳星向原告夏婷支付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6810.34元,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孟佳星向原告夏婷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张茂桃、莫华、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孟佳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被告孟佳星、张茂桃、莫华、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4780元,共计17100元,由原告夏婷负担2300元,被告孟佳星、张茂桃、莫华、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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