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昌平,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10月30日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吵架打架,被告自2007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家。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1997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2007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深圳务工,原、被告之子王某乙随原告在家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盖有长宁县硐底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近几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也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已经查明的只有贷款3000元。至于本院未查明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3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