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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健诉王忠宝、田金霞、徐晓翠、王占东、王爱军、王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健,王忠宝,田金霞,徐晓翠,王占东,王爱军,王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高健,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红旗街。被执行人王忠宝,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双辽市辽北街。被执行人田金霞,女,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双辽市辽北街。被执行人徐晓翠,女,1969年2月8日生,满族,干部,住双辽市辽西街。被执行人王占东,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双辽市新立乡。被执行人王爱军,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双辽市双山镇。被执行人王胜忠,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双辽市辽北街。高健诉王忠宝、田金霞、徐晓翠、王占东、王爱军、王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双郊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忠宝、田金霞给付高健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38,920.00元,案件受理费4884.00元,执行费3,500.00元。被告徐晓翠、王占东、王爱军、王胜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田金霞、王占东、王爱军、王胜忠工资收入扣留、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双执字第4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