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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马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马慧,丁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艳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被上诉人马慧、被上诉人丁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丁艳春驾驶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西河河村行驶时,与原告马慧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慧受伤。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丁艳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慧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关节脱位,共花去医疗费25487.78元,其中被告丁艳春为原告马慧垫付了25306.58元。后于2013年8月22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慧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丁艳春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慧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1.2元(被告丁艳春垫付25306.58元);2、护理费2294元;3、营养费525元;4、误工费5626元;5、残疾赔偿金12713.2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5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704.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慧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丁艳春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各赔偿项下替代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慧3770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丁艳春108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慧对被告丁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少承担赔偿费用1129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无依据,上诉人只认可300元;原审判决的金额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被上诉人马慧、丁艳春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慧在原审中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原审判决赔偿款是否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慧提交了54张出租车发票,其中50张面值50元的发票为连号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交通费为事故后就医所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并计算被上诉人丁艳春垫付给被上诉人马慧发生的医院治疗费25306.58元,其损失共计60970.98元。据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慧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慧33537.78元,上诉人应赔偿总额计43537.78元。因被上诉人马慧的损失已由丁艳春垫付25306.58元,还有35664.4元未获赔偿,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被上诉人马慧,剩余7873.38元(43537.78元-35664.4元)应赔付给被上诉人丁艳春。其他超额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丁艳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慧35664.4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丁艳春垫付医疗款787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由被上诉人丁艳春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上诉人丁艳春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马慧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