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欧某甲,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经过简单了解后开始在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乙,由于原告未达到结婚法定年龄,一直到××××年××月××日才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4月外出务工,同年12月回家过春节时发现被告带着儿子不知去向,原告多方打听,均无被告音讯。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育有一子取名欧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腊月,原告因流言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随后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到武汉、竹溪寻找原告,原告避而不见;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相信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欧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火车票13张、汽车票1张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车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去寻找过原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多次去过武汉、竹溪,但并不能证明去的目的是寻找原告,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腊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下落不明,经查证并不属实。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双方今后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且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