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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素平与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平,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高素平,居民。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素平诉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平,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平诉称,被告山东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借原告款2500000元,由被告山东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5年2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山东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应提交相关交付款项的凭证,已证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原告高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如果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高素平借款2500000元。经审查,原告高素平提交上述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如果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高素平借款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素平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如果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素平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高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