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销售分公司吉木萨尔县经营部与林倩、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销售分公司吉木萨尔县经营部,林倩,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销售分公司吉木萨尔县经营部。负责人:梁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裕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倩,女,汉族,1989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丁雷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销售分公司吉木萨尔县经营部与被告林倩、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司新疆昌吉销售分公司吉木萨尔县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飞、邓裕文;被告林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负责人丁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林倩在原告公司任五彩湾加油站便利店主管。2014年2月,原告调整其到县城附近的加油站工作,在对工作进行交接盘点时,发现被告林倩缺少货款及发生过期商品责任款共计140000元,其中货款12874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倩补齐缺少货款,被告林倩称现在没有钱,要求延期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林倩至今未能退还上述货款。被告林倩系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派遣员工,根据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倩退还短少的货款128740元;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倩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且自己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辩称:被告林倩短少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倩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林倩欠原告便利店短缺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倩经质证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询问笔录六份,拟证实被告林倩对短款事实认可。被告林倩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便利店主管岗位职责一份,拟证实被告林倩做为加油店便利店主管的相关职责。被告林倩经质证对岗位职责不认可。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中国石油新疆昌吉销售公司与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林倩属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派遣员工��被告林倩经质证对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起诉决定书和释放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林倩贪污货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不起诉决定书和释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经质证对不起诉决定书和释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光盘一张,内含录音资料两份(梁某、邓某某)及通话录音整理一份,拟证实被告林倩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原告经质证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质证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梁某的录音资料予以确认,邓某某的录音资料音质不清不予确认。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倩系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公司的劳务人员。2012年3月1日,被告林倩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安排被告林倩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是加油员。2013年4月,被告林倩被原告任命为原告五彩湾片区加油站的便利��主管,负责加油站便利店的进货、销售,监督完成公司定的销售任务,监督日常的交接班,负责管理库房,帐目,审核购进的货物与进货单子是否相符等工作,同时原告规定应当每个月对货物进行一次盘点。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倩因要调整到县城附近的加油站工作,原告对其主管期间的工作进行交接盘点时发现被告林倩短少货款,遂进行了二次盘点,确认被告林倩短少货款及过期商品责任款共计149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倩赔付短款,被告林倩刷卡还了9000元,剩余部分出具了一张140000元的欠条,经剔除过期商品款后,尚短款128740元。后被告林倩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审查认为,被告林倩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林倩不起诉。该决定做出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倩给付短少的货款128740元,并要求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一直有合同关系,被告林倩就是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给原告派遣的劳务人员。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给原告提供派遣服务,合同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4年2月28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对劳务派遣的内容和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林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货款128740元的违约责任?2、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是否与被告林倩承担连带赔偿的违约责任?��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针对争议的焦点1被告林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被告林倩来说,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严格按要求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避免发生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但在本案中,原告以劳务派遣合同主张权利,因被告林倩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与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于第三方林倩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林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就赔偿或补偿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的第8条8.2约定:派遣工作期间,如劳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造成甲方(原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全额追回损失,若无法追回,由乙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第11条违约责任11.5约定:乙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应遵守甲方(原告)的各项工作制度、纪律,如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乙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及乙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派遣人员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作为被告林倩的派遣单位,应当对被告林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抗辩被告林倩应自己承担短少货款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倩抗辩该欠条无效的意见,其出示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的内容是欠条出具后,原告公司吉木萨尔片区经营部经理梁玮要求被告林倩就货款短少一事写出情况说明,以及其与被告林倩及家人协商处理的录音,并不能证实出具欠条时的情况,故此,对于被告抗辩该欠条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销售分公司吉木萨尔县经营部支付财产损失128740元。二、被告林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孟坤审 判 员  马玲玲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