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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保峰、李会刚与衡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峰,李会刚,衡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刚。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志文。上诉人李宝峰、李会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机动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峰、李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庆;被上诉人衡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峰驾驶李会刚所有的挖掘机,在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烧锅村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中,将被上诉人衡志文致伤。本案应查清李宝峰是否是在临时为案外人衡志忠帮忙,搭建衡志忠家院门口的台阶而将衡志文致伤,该工作是否属于烧锅村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工作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