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保峰、李会刚与衡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峰,李会刚,衡志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刚。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志文。上诉人李宝峰、李会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机动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峰、李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庆;被上诉人衡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峰驾驶李会刚所有的挖掘机,在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烧锅村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中,将被上诉人衡志文致伤。本案应查清李宝峰是否是在临时为案外人衡志忠帮忙,搭建衡志忠家院门口的台阶而将衡志文致伤,该工作是否属于烧锅村新农村道路改造工程工作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