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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冰与魏庆华、魏俊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张冰,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聪芳(原告之母),196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昌(原告之父),1963年2月8日出生。被告:魏庆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俊翔,系本案被告。被告:魏俊翔,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冰诉被告魏庆华、魏俊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聪芳、张金昌,被告魏俊翔、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被告魏俊翔驾驶被告魏庆华所有的豫CPL5**号轿车从老城区阳光牡丹花园小区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向西驶入道南路过程中,遇原告张冰骑电动自行车沿该处非机动车道由由西向东直行,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张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手、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后由于右踝部软组织感染伴窦道形成,被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治入院,花费医疗费12435.61元,被告拒不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PL5**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庆华、魏俊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赔偿费用等55092.61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在查明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被告魏俊翔、魏庆华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俊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记账明细一份、用药清单、检验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22份、2015年1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证5、洛阳运转车间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证6、张会巧出具的发票20张。证明:原告张冰因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证7、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74元;证8、衡水鑫德化工防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情况;证9、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证10、原告工资单、交通银行流水、衡水鑫德化工防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张冰提交的证1-9中证1无异议;证2、3中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后10天原告才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伤情为右踝部软组织感染,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门诊票据中的洛阳市口腔医院560元医疗费有异议,病历并未显示其口腔部受伤,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明确写明医保类型为公费与其他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自费、现金不一致,该两张公费票据不应当再次主张;对证4有异议,认为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写明住院陪护为一人,应以一人陪护为准;对证5有异议,洛阳运转车间的公章对外无效,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已超过缴税标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和工资表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仅凭内部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有效性;对证6有异议,该票据不能显示与修车有关联,且开票日期与付款单位均未写明,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车损应当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为准;对证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全为出租车票据,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法院合理认定;对证8有异议,该证明为复印件,不应有效,原告应当提供每月工资明细及扣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企业资质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标准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证9中医疗费依照商业险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5%,电动车修理费无车损评估,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费;陪护费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1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法院合理认定,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赔偿金因未评残,法院不应当支持。对证10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举证期内未提交,法院不予采信,2、银行工资表的数额与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一致,相互矛盾,3、护理费用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标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二被告魏庆华、魏俊翔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魏庆华、魏俊翔未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魏庆华、魏俊翔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被告魏庆华、魏俊翔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没有证据材料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4日10时魏俊翔驾驶豫CPL5**号东南轿车自洛阳市老城区阳光牡丹花园小区由南向西左转弯准备驶上道南路过程中,张冰骑电动自行车沿该处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直行,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张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俊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冰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2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部软组织感染伴窦道形成,2、过敏性湿疹,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隔日创面换药处理,加强营养,休养一月,不适随诊。张冰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出院后,先后在空军总医院、洛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花费14235.75元。张冰系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运转车间职工。另查明:豫CPL5**号轿车系魏庆华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魏俊翔驾驶。豫CPL5**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俊翔驾驶的豫CPL5**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有交强险,且被告魏俊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冰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冰花费医疗费14235.75元,其主张被告赔偿12435.61元,本院对其主张的12435.61元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6699元,有其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有修车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且根据其提供的陪护证明,其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1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7天,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09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其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冰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2435.61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计13455.61元,赔偿误工费6699元、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500元,计8525.09元,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22980.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99元、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19525.09元;因被告魏俊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3455.61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赔偿原告张冰2298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980.70元;二、驳回原告张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原告张冰负担344元,被告魏俊翔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应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