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成皋与王兆华、吴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皋,王兆华,吴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成皋,农民。被告:王兆华,农民。被告:吴秋华,农民。原告王成皋与被告王兆华、吴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华、吴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皋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共欠货款1266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6652元,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华、吴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入库单二份,证明2013年3月1日欠钢材款25711元和2012年3月7日欠钢材款15561元。提交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兆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85380元的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26652元。二张入库单是被告吴秋华书写的,欠条是王兆华书写的。被告王兆华、吴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入库单及欠条上并无被告吴秋华的签名,入库单亦无王兆华签名,本院对被告王兆华签名的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成皋向被告王兆华供应钢材,被告王兆华尚欠原告钢材款85380元。被告王兆华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份、入库单两份证实的,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兆华欠原告钢材货款85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3月1日钢材货款25711元、2012年3月7日钢材货款15561元,入库单既无被告王兆华签字,亦无被告吴秋华签字,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成皋货款853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王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