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78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萧县。被告:张某,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要求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孩子出生证明两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证据5,证人王某乙、李某、孙某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6,证人王某丙、吴某、王某丁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原告向证人吴某借款20000元、向证人王某丁借款40000元,王某丙是担保人。证据7,(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孩子出生证明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原告举证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王某乙、李某、孙某当庭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三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合议庭对三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人王某丙、吴某、王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王某丁分别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向证人吴某借款20000元、向证人王某丁借款40000元、证人王某丙是担保人的事实,合议庭对原告举证6证明,主张该6万元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9日生长女王某戊,2013年10月11日生次女王某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峰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注意感情的培养,要相互忠诚、互敬互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张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仍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一年多,两个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王某甲因在家照顾两个女儿,不能外出打工,生活确实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3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王某甲要求两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在外地打工,被告抚养的孩子可暂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做生意,向王某丁借款40000元、向吴某借款20000元,该6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被告离家出走,两笔债务暂不宜分割,待债权人起诉后由原、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有哪些共同财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戊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己由被告抚养,暂由原告代养。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人民陪审员 张孟兰人民陪审员 郭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争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