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隐含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与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司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98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被执行人司永春,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司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邛崃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司永春给付欠款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司永春在外务工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2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司永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羊安支行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