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焕玲与王德光、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焕玲,王德光,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韩焕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郗广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光,居民。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11号。负责人:王红岩,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瑞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焕玲诉被告王德光、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焕玲的委托代理人郗广柱、黄立刚,被告王德光,被告聊城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瑞高,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焕玲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40000元,残疾赔偿��等相关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光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除保险公司外的损失。被告聊城交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德光,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我公司客运车辆使用及线路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协助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车辆实际车主承担。我方为肇事车辆鲁P×××××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德光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公司同意���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经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身份、伤情、治疗花费、护理人员身份、鉴定费等与原告陈述一致。诉讼期间,应原告韩焕玲申请和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焕玲的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焕玲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被鉴定人韩焕玲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3、���鉴定人韩焕玲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4、被鉴定人韩焕玲今后无需特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15386.27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焕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焕玲右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头外伤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37天,原告主张医疗费36421.46元(包括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37.5元)、住院期间购买康复学步车160元、护理费219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避免诉累,电动三轮车损失酌定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其所在村村委会及石佛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不仅加盖有相应公章且有村委会主任签名确认,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结合医院检查诊断原告除外伤之外而未发现其他老年人常见的原发性疾病这一事实,可进一步佐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既与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70周岁的事实不符,亦与时下广大农村广泛存在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劳动者且普遍从事体力劳动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仅以伤者已超过60周岁为由不承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原告韩焕玲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误工费应为42202.80元(12×30×117.23元)。结合庭审质证,可确认原告韩焕玲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421.46元、住院期间购买康复学步车160元、误工费42202.80元、护理费21922.0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4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15006.27元。因肇事车辆鲁P×××××大型客车登记人为被告聊城交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焕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焕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624.8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焕玲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综上,交强险赔偿总额为76124.81元(10000元+64624.81元+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购买康复学步车35681.46元[(36421.46元+160元+3700元+5400元)-10000元],根据被告王德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且被告王德光与被告聊城交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32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德光承担,并由其所挂靠之被告聊城交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运公司辩称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车辆实际车主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光垫付医疗费用34437.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德光。去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案件受理费1304元以上共计4504元,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德光29935.50元(34437.50元-3200元-1304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5747.96元(35681.46元-2993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焕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七项共计76124.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焕玲医疗费、鉴定费两项共计5747.9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德光垫付款29935.50元。四、驳回原告韩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王德光、聊城交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在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