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嘉景钢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嘉景钢管有限公司,梁红,杜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方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景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宗凤,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山东嘉景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钢管公司)、梁红、杜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潭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飞,被告嘉景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传民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娇,被告梁红、杜宗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嘉景钢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景钢管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梁红、杜宗凤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嘉景钢管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息1.86%计算,借款期外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25.6计算)。二、被告嘉景钢管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66736元。三、被告梁红、杜宗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我公司对被告梁红、杜宗凤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嘉景钢管公司辩称,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被告梁红、杜宗凤共同辩称,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借款未经我们同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3日,鲁银小额贷公司(乙方)与被告嘉景钢管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按照月千分之25.6计算罚息。同日,被告梁红、杜宗凤向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项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梁红与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梁红以其自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x号东环国际广场xxx-x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号)、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x号东环国际广场xxx-x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号)向原告鲁银小额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杜宗凤与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杜宗凤以其自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xxx号数码港xxx号楼xx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xxx**号)向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嘉景钢管公司支付35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嘉景钢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8日,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借款发生后,被告嘉景钢管公司向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673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与被告嘉景钢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嘉景钢管公司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嘉景钢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要求被告嘉景钢管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嘉景钢管公司向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故应当自2015年1月21日起向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千分之25.6,已经超出上述规定,故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红、杜宗凤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经过展期但其双方权利义务未变化,故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要求被告梁红、杜宗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红、杜宗凤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嘉景钢管公司应当对原告鲁银小额贷公司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景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嘉景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66736元。三、被告梁红、杜宗凤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红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x号东环国际广场xxx-x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号)、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xxx号东环国际广场xxx-x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xxx**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宗凤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xxx号数码港xxx号楼xxx-xx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xxx**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嘉景钢管有限公司、梁红、杜宗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