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阚玉宏与张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阚玉宏,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荣,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利娜,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永红,女,吉林省白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学仁,男,吉林省白山市人,系被告张永红的丈夫。(特别授权)原告阚玉宏诉被告张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周丽娜,被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玉宏诉称:原、被告均是电厂职工,2015年1月原告同事李秀容因回老家不能上班,原、被告及程桂芬为李秀容替上了8天的班。原、被告因2015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对结算的工钱有异议而争吵。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对煤块采样时,被告就去干扰原告,指手画脚的骂原告,原告正准备正当防卫时被被告用手抓伤脸部,当即被班长乔玉珍送至单位诊所治疗。2015年4月19日送往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被转院治疗,经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4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5元、误工费212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494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主张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变更为993元,后期治疗费变更为2500元。被告张永红辩称:2014年12月,被告的同事李秀容回老家办事,原、被告及程桂芬轮流替李秀容8个班。2015年1月李秀容回来后,原告以班不够为由,欲联合被告及程桂芬继续上李秀容的班,因被告拒绝,从此原告怀恨在心,并对被告进行漫骂。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一起上班,原告先骂被告干扰其采样,轰被告下采样台,见被告不理睬,原告便恶语相向,随后搬椅子打被告,被告才与其抓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双方互有抓伤,事情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拒绝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该如何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张,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买药发票一张,收据三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七张,火车票五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5、用药清单三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买药发票一张,因购买人不是原告,且无医院用药清单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收据三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七张没有记明往返地点、时间及乘车人,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张,火车票五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派出所调取了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郭子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碟一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应以监控录像为准;对郭子成的询问笔录,认为其陈述在采样台上的工作分配不属实,其他部分无异议;对监控录像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监控录像光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郭子成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2015年4月18日上午,原、被告在采样台工作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郭子成前去劝架,原告被被告抓伤脸部。对上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是电厂的职工,因排班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18日上午9时35分,原、被告在采样室工作时因争抢椅子发生冲突,原告用椅子击打被告小腿后双方开始扭打。9时36分双方停止打架,其同事郭子成来到采样室对双方进行劝说。9时39分郭子成站在采样室门外时,原告走向被告并动手又与被告互相扭打,经郭子成进门制止后原告离开采样室。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到医院做CT检查,开支门诊费340元。于2015年4月21日至4月28日转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294.42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铁强护理,李铁强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217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针对侵害人采取的必要的防卫措施。原、被告打架之前已有矛盾,打架时双方情绪激动,且原、被告系互相扭打,被告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原告的目的,依法不能认定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产生的矛盾,而是与对方发生争打,且在采样室先后两次与被告扭打均是原告先动手,因此,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4.42元;2、误工费303.1元(1300元÷30天×7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0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70元;7、后期治疗费2500元;8、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6850.6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40.25元(6850.62元×4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赔偿原告阚玉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阚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墨雨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陈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