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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国诉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有限公司、陈万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国,广元市正兴实业有限公司,陈万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周兴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素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伦,男,汉族.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元正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元市利州区东路正兴花园工程项目由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建设和施工,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由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陈万伦,在项目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原告向正兴花园项目供应保温材料,并于2013年8月与被告陈万伦进行决算,该项目欠付材料款1910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下欠款16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对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的事实不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保温材料,也未结算和支付过原告所述的保温材料款,陈万伦非公司员工,也非正兴花园工程负责人,原告诉请的材料费与公司无关,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无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的起诉。被告陈万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陈万伦(承包方)签订正兴花园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陈万伦承包正兴花园商住楼除电梯、消防、发电机、供水设备、对讲系统和弱电的主线部分以外的施工图纸上所示的全部工作,承包方一次性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承包方工作:按要求组建项目班子,项目班子成员必须具备相应职业资质并报发包方认可。合同价款为33637016元,发包方按进度付款,材料采购由承包方自行采购符合设计和相关要求的材料,承包方向发包方分期缴纳200000元管理费,双方还约定如承包方不按时支付款项造成民工、材料商上访,发包方可追加承包方违约责任,并可单方解除合同。此后,该工地组织人员成立项目部,被告陈万伦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场施工。2012年,被告陈万伦向原告出示与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披露其与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并以广元市正兴花园工地购买材料为名向原告周兴国购买保温材料,原告向该正兴花园工地供应材料,2013年8月,原告周兴国与工地名为“王建波”的经办人进行决算,2013年8月10日,双方签定材料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13年7月19日,广元市正兴花园项目部下欠原告周兴国保温材料款191050元(但清单上并未加盖广元市正兴花园项目部公章)。2013年8月25日,陈万伦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万伦以正兴花园内部承包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兴国广元市正兴花园工地保温材料款165000元。对已支付材料款,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称:不知谁支付的。原告周兴国称,系广元市正兴公司一财务人员代公司支付的,但事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另查明:原告主张,经办人系广元正兴实业公司职工,被告提供公司职工花名册,该公司无此人。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6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万伦与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收取管理费,将建筑资质出具给被告陈万伦。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被告陈万伦以广元市正兴花园项目部名义实施正兴花园工程项目。虽然,被告陈万伦向原告出示内部承包合同,以广元市正兴花园项目部名义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并以广元市正兴花园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材料清单,原告应知道合同中载明了材料采购由承包方(即陈万伦)自行采购符合设计和相关要求的材料,并且以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应以单位盖章确认为准,且原告不能证实事后正兴实业公司认可其买卖协议并向其支付材料款,因此,原告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陈万伦个人。被告陈万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过程中所欠材料款165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万伦给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给付所欠材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伦给付原告周兴国材料款1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兴国对被告广元市正兴实业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万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