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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光与王春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光,王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宋光。被执行人王春花。本院执行宋光与王春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过调查被执行人王春花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怀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标的额49590元,未执行标的额495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冉亚执行员  程有才执行员  武亚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