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振兴与林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兴,林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陈振兴,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恩,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巧家县。被告林婴强,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巧家县。原告陈振兴诉被告林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恩、被告林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兴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经营的巧家县XX汽车修理厂承接了一辆事故损坏车辆的修理业务,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赊销修理该车的配件材料,约定待车辆修好交付保险公司报销后付清材料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了配件,并填写了销售清单,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下未付及其名字。2015年5月,保险公司已将报销费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的配件材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赊欠的汽车配件材料款19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婴强辩称,原告的部分配件型号不合格,其向原告提出型号不合的情况后,原告说可以改装一下。被告使用改装后的配件导致修理的车辆出现问题,车主要求在另外的修理厂修理,导致其损失了12000元。此项损失因原告配件的问题,因此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损失6000元,即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后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13629元,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修理厂的名誉损失费用8880元。原告陈振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振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振兴现居巧家县XX村XX社;3、2015年4月10日签写的销货清单5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赊购总价为19629元的汽配材料并于2015年4月10日在清单上书写“未付”及签名;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经营汽配材料资格;5、产品合格证两份,用以证实赊销给被告的汽配材料是合格的;6、2015年4月16日被告林婴强的微信截图,证明2015年4月16日受损车辆差不多要修好了;7、出示昆明XY汽配销售清单两张,用以证实清单上的配件材料在三包期内凭单调换,无单概不调换,产品附带责任概不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承认销货清单上的名字是其签写的,但是原告提供的配件材料中横拉杆、直拉杆型号是不符合的;对证据5有意见,看不懂合格证;对证据7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婴强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林婴强无异议,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销售清单上的签名是其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材料中横拉杆、直拉杆型号不符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表示看不懂,但是两份合格证系原件,印有“合格证”字样,能够证明转向拉杆总成及转向直拉杆总成系合格产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系昆明XY汽配出具的,购货对象是巧家YY汽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振兴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五组经营巧家县白鹤滩镇YY汽配店,出售汽车零配件、机油等。2015年3月28日,被告林婴强经营的XX汽车修理厂承接了一辆事故损坏车辆的修理业务,在原告经营的汽配店赊购了共计19629元汽车零配件,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转向拉杆总成及转向直拉杆总成系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他们均认可的交易事实及被告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确认了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达成了汽车零配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振兴向被告林婴强提供了的汽车修理所需配件后,被告林婴强应当向原告陈振兴支付配件款19629元。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部分配件型号不合格导致其损失1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6000元的损失并赔偿被告修理厂的名誉损失费888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兴汽车配件款人民币1962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0元,由被告林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吕 仲 华人民陪审员 姜 荣 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安莫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