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效成,刘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成,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效成,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被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斌,曾用名刘好云、刘中元,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效成、刘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效成、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效成、刘斌伙同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公交站台坐上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339路公交车,由科技园总站往雪象村方向,途中乘被害人高某睡着之后,被告人刘效成坐在被害人旁边座位,被告人刘斌等其他四人分别在周围座位进行掩护望风。被告人刘效成用左手拿着刮胡刀的刀片,从自己背后伸过去,将被害人的外套左侧口袋割破并将口袋内的金色64G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1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效成、刘斌等人分别下车逃离。2015年4月3日1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在湖南省衡邵高速衡阳路段的服务区将乘坐长途汽车的被告人刘效成、刘斌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效成、刘斌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结伙扒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结伙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效成、刘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效成系重复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