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诉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董圣军。委托代理人马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亚,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杨军诉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圣军、马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士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成国贸中心”第1幢1单元180号商业门面房,价款为6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缴纳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无法交付房屋,不能开具购房发票,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NO.01958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8.4万元并支付购房款利息257868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该房屋在2008年就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已经以书面通知及报纸公示的方式要求原告上房,原告至今没有上房,责任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买受人)杨军和(出卖人)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的前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195857,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本市天成国贸中心第1幢1单元-180号房一套,该商品房用途为地下室,建筑面积28.81平方米,合同价款68.4万元。杨军已经缴清上述房屋的房款68.4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8年8月,天成国贸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上载明该工程用途为商办性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该请求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故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审查原告是否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主要理由有:1、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房屋;2、被告不能办理商业性质的权属证书;3、被告不能开具购房款发票。首先,确定原告合同目的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自愿签署,能够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现有证据分析,天成国贸中心整体工程的建设性质是商办性质,但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合同上约定用途为地下室,没有其他特殊约定,比如“商业地下室”或“商用地下室”、“地下室门面”等字样,这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的结果。该地下室从合同字面上仅应理解为原告购买的是商办工程的普通地下室,况且无论住宅工程还是商办、商服工程一般都有建设地下室。因此,从合同约定的用途看,不能认定原、被告有将该地下室作为商业服务专属用途的意思表示,即便合同当事人有此意图,也不排除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或刻意规避相关规定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合同风险、法律风险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行负担,因为合同当事人均有依法办事、审慎签署合同的注意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逾期或不能办证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可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关于开具购房发票的问题,不属于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范围,原告可向税务等有关机关反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目前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