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6号原告余某,女,1958年11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黄某(又名黄某),男,1966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筹建砂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为凭。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过庭前询问(有书面询问笔录),其称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是7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现原告持有的10万元借条中,有3万元是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砂石厂需要曾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的5%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双方又对借条进行了更改,由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余某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整”的借条一份,其中含有3万元的利息。另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了5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院依法询问的笔录两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虽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被告对其所借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虽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相应利息,但因双方对7万元的借款时间均未举证证明,故无法起算该借款金额的相应利息,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以7万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因该利率偏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为2013年7月26日。对于已收取的利息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柒万元整(¥700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召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