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龙刚,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确立关系。××××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刘某丙。孩子出生后,都是由原告及家人照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也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是法院未予准许。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六个月,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孩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经原告的父母同意我们走到一起。后因我的收入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对我产生了意见,双方及家人也因此产生矛盾。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双方结婚之前,原告刘某甲曾有过一段婚姻,被告刘某乙对此知情。双方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刘某甲及家人帮助抚养。自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前、婚后均无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14年原告刘某甲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未予准许。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六个月,原告遂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现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刘某乙在豪森华府工地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矛盾频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二人均认可自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孩子“刘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刘某甲及其母亲帮助抚养,且现在刚满两周岁,考虑刘某丙年龄尚小,与母亲及外婆在长期的生活中已经形成一定生活依赖,因此为保障孩子健康稳定的生活状况,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更为适宜,但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享有对刘某丙的探望权。结合原、被告双方现有的生活、收入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800元。双方均未主张财产,故无财产予以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5日之前支付孩子当月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成年,同时被告刘某乙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桂芹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