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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田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991号原告霍某某,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洋,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嫔梅,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田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王嫔梅,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在媒人郝丹英的介绍下相识,相处数月后计划结婚,应被告方请求,原告须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支付给被告方6万元彩礼及价值2万多元的金银首饰,其中6万元彩礼根据当地习俗由媒人郝丹英代为转交给被告方,2万多元的金银首饰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方。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举行简单的仪式,共收取礼金15000元,交由被告保管,此后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合法登记结婚,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两人由于认识时间尚短且感情基础薄弱,再次期间原,被告二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在原告多次挽回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方扬言分数不予登记结婚,并且相关彩礼、金银首饰及礼金一分不予返还,给原告方及家庭造成巨大的心里伤害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开始在共同生活,原告并未给被告彩礼款,只是原告父母给原被告结婚购物的5万元,况且这5万元在准备结婚购物及日后生活中已经花掉,原告也未给被告金银首饰,收的礼金也没在被告处,原、报告感情基础不薄弱,被告认为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口角闹情绪,被告才离开家,被告还在期待原告接其回家,没想到接到了诉状,被告感到很伤心。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后一直共同居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初,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经询问,原告称,在其与被告相处期间,曾于2013年9月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花费20000余元、举行婚礼当天收到礼金15000元、给被告改口费10000元等共计100000元,均在被告手中,被告却一直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离家出走,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笔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称,其确实收到原告家里给付的50000元,但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其它各项费用及金银首饰,收到的50000元是原告家给其与原告购置结婚物品的,在与原告共同居住期间,购买衣柜、餐桌、电视柜、沙发、电视、空调、原、被告外出旅游、被告学车、购物等,将该50000元已经全部消费。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田某申请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媒人郝丹英的证明,郝丹英出具证明称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为彩礼款,且被告亦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礼单、婚礼录像、发票、购机证明、信用卡,被告提供的证明、仓储协议、收款收据、信誉卡、销售凭证、中国家具城商品销售(订货)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田某均认可原告给付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困难,应予全部返还彩礼款50000元,但原、被告举办了婚礼并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已属同居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收到的50000元全部用于购置双方结婚用品及共同生活使用,双方购置的电视、空调等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中国家具城商品销售(订货)单并非正规购物发票,同时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置物品的存在,被告主张其学车及购物费用并不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支取5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对被告所称50000元全部花销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确实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共同生活期间产生适当花费是合理的,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2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买金银首饰花费20000余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在婚礼期间收到的礼金,原告提供的礼单仅仅是放置礼金的红包,并不能证明礼金金额的多少,亦无法证明该笔礼金系被告收取,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改口费,原告提供的录像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举行婚礼时,被告接取过原告方给付的红包一个,并不能证明红包内礼金金额的多少,亦无法证明该笔礼金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25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田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