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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邓汉民、侯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9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11号。负责人毛庆玖,行长。被执行人邓汉民。被执行人侯兰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邓汉民、侯兰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邓汉民、侯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99937.53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律师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36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邓汉民、侯兰芳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银行、车辆、房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