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少本与李军辉、黄家勋、陈忠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少本,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黄俊梅,付丽清,黄雪芹,黄子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少本,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蓉,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宏,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梅,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清,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梅,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芹,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梅,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毅,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梅,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彭少本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黄家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上诉人黄家勋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黄家勋的继承人付丽清、黄俊梅、黄雪芹、黄子毅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少本及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上诉人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付丽清、黄俊梅、黄雪芹、黄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家勋与彭少本于2010年3、4月份左右合伙开了“百草延寿堂”私人诊所,由彭少本坐诊看病开具处方,黄家勋根据彭少本开具处方去其他药店配药或到专门制作中药药丸的作坊去制作药丸,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彭少本、黄家勋也无行医资格、药师资格。李英才因身体不适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3日到彭少本处就医,彭少本为李英才开了两副中药,制成了药丸,疗程为15天,李英才总共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李英才在服药后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李军辉代表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与黄家勋、彭少本在2012年3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一、黄家勋保证从此以后永不行医。二、彭少本保证从此以后永不行医。三、死者所有丧葬费及公墓费由彭少本承担,黄家勋承担连带责任,费用由其二人自行协商并支付丧家上述费用。四、此事费用为一次性了结,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民事纠纷及法律纠纷。五、丧葬公墓等一切费用共计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李军辉、彭少本、黄家勋均在该协议上签名。陈忠蓉、李俊宏对该协议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签订后,黄家勋、彭少本又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就患者李英才病故一事由黄家勋、彭少本各自承担支付李英才的丧葬费用和公墓费用共计15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黄家勋已向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支付了75000元,彭少本已向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支付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复印件、调解协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患者李英才到彭少本处就诊后,由彭少本开具了中药处方,由黄家勋按照处方去制作成中药丸,李英才服用了该中药丸后身亡。黄家勋、彭少本与李军辉签订了《调解协议》,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虽未提供确定的尸检报告以明确李英才的确切死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双方认可的李英才的死亡原因可能系黄家勋、彭少本无证行医导致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李英才服用黄家勋、彭少本的中药丸后身亡的事实的认可,黄家勋、彭少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黄家勋、彭少本抗辩对李英才的死亡原因可能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黄家勋与彭少本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彭少本为李英才无证行医的行为以及黄家勋明知彭少本无证行医,且自己也无药师资格还按照其开具的处方去制作中药丸交由李英才服用的行为,均与造成李英才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黄家勋与彭少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黄家勋、彭少本应一人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抗辩,因黄家勋与彭少本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李英才的赔偿款项由黄家勋与彭少本每人承担50%系黄家勋、彭少本自行签订的,并未取得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的同意,黄家勋与彭少本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黄家勋、彭少本与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之间的约定,且黄家勋与彭少本系合伙开办经营“百草延寿堂”私人诊所,对合伙债务也应共同承担,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黄家勋与彭少本主张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给付赔偿款的期限,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在起诉黄家勋与彭少本要求支付款项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对黄家勋与彭少本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黄家勋、彭少本辩称签订《调解协议》并非自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黄家勋、彭少本至今未按约定将给付金钱的义务履行完毕,已形成违约,故对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请求判令黄家勋、彭少本向其支付赔偿款72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诉时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家勋、彭少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赔偿款72000元和该赔偿款7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家勋、彭少本各负担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彭少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英才服用了彭少本、黄家勋提供的中药丸后身亡,没有证据证明,李英才的死因可能是因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的;2、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李英才到彭少本处就诊,由彭少本开具了中药处方,由黄家勋按照处方去制作成中药丸,李英才服用了该中药丸后身亡。根据黄家勋、彭少本与李军辉签订了《调解协议》及黄家勋、彭少本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各方均认可李英才的死亡原因可能系黄家勋、彭少本无证行医导致李英才服用黄家勋、彭少本的中药丸后身亡,且黄家勋、彭少本已按协议向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共计支付了78000元,故对彭少本主张李英才的死亡原因可能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协议》未明确约定给付赔偿款的期限,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可随时主张权利,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在起诉黄家勋与彭少本要求支付款项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故彭少本提出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黄家勋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付丽清、黄俊梅、黄雪芹、黄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黄家勋的遗产及遗产继承情况,故付丽清、黄俊梅、黄雪芹、黄子毅应当在继承黄家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为:彭少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军辉、陈忠蓉、李俊宏赔偿款72000元和该赔偿款7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丽清、黄俊梅、黄雪芹、黄子毅应当在继承黄家勋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彭少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