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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高生与吴加新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生,吴加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吴高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滕小群,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加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元。系被告吴加新舅父。原告吴高生与被告吴加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吴高生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加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新喜、人民陪审员韩志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吴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小群、被告吴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元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生诉称,在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前,原、被告家各有一块自留地相接,原来分自留地时,集体就已经为原告家留有通道,即紧挨着被告家的地边通行。原立有一线岩板为界线。被告为侵占此路,擅自将作为界线岩板挖掉,因当时双方关系没有那么僵,认为被告不过界就行。谁知被告竟说通道是被告家借原告家通行的,后来还在通道上控坑倒粪,阻止原告通行,使原告忍无可忍。1984年分田到户时,分给了原告家这块自留地,并留有通道,当时原告家建有三间平房,出入均走该路,没别的路可走,现在已走二十余年,是原告家的原始老路,被告父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认可。2014年3月,原告拆旧房重建了3间楼房,被告看不顺眼,故意挑起事端,用水泥砖封堵了原告的道路,使原告一家无路可走,叫被告拆走也不听。后申请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封堵原告通道上的砖墙,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请求调解申请书1份、凤凰县三拱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家原来有通道通行,现在通道被被告封堵,造成原告家无法通行的事实。2、龙宁佑、吴绍华、龙春送、吴树林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诉争通道是历史通道,承包到户之前就有了该通道,原告家已通行几十年。3、诉争地现场相片5张。拟证明原告是在老房的地基上进行改建,老房屋原来就是从诉争通道行走。被告吴加新辩称,承包到户时,原告现建房的地方和被告的菜园是一整块,后分做两块分别给原告家及龙宁佑做为菜园地。龙宁佑管理菜园的四、五年间在分界处用野竹扦枝塞断,没有留路,原告是从自家的坪坝老路进菜园。后为管理方便,被告以另一块菜园与龙宁佑的该块菜园交换,被告管理该块菜园后,原告家修建平房时上门商讨地方控墙地基,被告父亲同意,谁知原告擅自控了1米多宽。原告当时讲临时借路从被告菜园进出近点,如果被告要建房,原告自己改道从下水沟修路。现原告起诉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U盘1个(附文字翻译1份4页,黑色字体记录是U盘的内容,红色字体不是U盘的内容)。拟证明土地承包到户后原告家现在修建房屋地基是菜地,诉争通道生产队并没有划分给原告,原告家在新建平房时向被告家借路通道。2、诉争现场相片6张。拟证明原告家另有通道通行,原来的通道是从原告房屋另一边经过原告父亲房屋前通行;3、现场照看3张,拟证明:1、被告家菜地与原告修房屋的土地各占原来整块地一半;2、原告家的堡坎是被告父亲修建。4、录音U盘一个(附文字翻译1份2页)。拟证明:1、原来整一块地都是菜园地,原告通行是从现在架木桥地方通行,不是从诉争通道通行;2、录音中龙宁佑讲原来整地块用岩板分成2段,原告修建房屋时侵占了被告家土地;4、诉争通道是原告向被告家借来的。根据被告吴加新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龙宁佑、吴绍华、龙春送、吴树林及村支书吴俊马送达了证人出庭通作证知书,通知出庭作证,除吴俊马外,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吴俊马当庭证实:土地承包后诉争通道所在地原是一块菜地,后来分给龙宁佑和吴高生家各一半,为了生产、生活方便,龙宁佑与吴加新互换,后来吴高生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一起从诉争通道通行。吴高生家通行那么多年,现应可以从诉争通道通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是伪证,所证情况不属实。证据3、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家新建房屋占了被告家的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录音不清楚,不明确,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而录音内容讲的是土地权属纠纷,没有讲到通道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性。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讲原告的另一通道是条小毛草路,不是正常生产生活通道。证据3、被告认为所证不属实,被告父亲只修了边角的堡坎,原告屋外院坪堡坎是原告自己修。证据4、原告认为录音听不清楚,无法确定书面翻译内容与录音内容是否一致。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真实反映诉争现场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证人送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证人均未出庭,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两份录音U盘效果不佳,无法准确核实与文字翻译是否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证据3相片能真实反映诉争现场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俊马的当庭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住房宅基地与被告现管理的菜地原为一整块菜地。土地承包到户后分别分给原告及龙宁佑作为菜地。后为管理方便,1985年被告用另一块地与龙宁佑交换管理至今。1993年被告在自己的菜地上修建了3间平房,从被告管理的菜地上通行。2014年3月原告拆掉3间平房改建成3间楼房。2015年1月19日,被告用水泥砖在靠近原告房屋院坪处将诉争通道封堵,致使原告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管理使用的菜地打算作为修建厕所地基,被告父亲在菜园外沿用石头砌了一段堡坎,使被告菜地形成阶梯状,未发生纠纷前,原告家从被告父亲砌好的阶梯一层通行至村大路。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从房屋另一头(出门左边)用几根木头架一简易木桥经一斜坡上行至原告父亲家院坪后至村大路通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通道是历史通道还是借用通道,以及原告家是否还另有通道可走。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未修建房屋前,作为菜地使用对道路要求不高,菜地两头均可通行,原告的菜地从其父亲家下斜坡便可直接到达,而被告从村大路可直接进入菜园,由此可见,诉争通道并不是历史通道;而被告在原告1993年修建3间房屋后一直同意原告家从其菜园地通行,被告父亲在菜园外沿用石头将菜园砌成阶梯状,形成诉争通道后,对原告家通行未提出异议,可见被告是认可原告从诉争通道通行。至于原告家出门左边用木头架的简易木桥,单人通行可以通过,但大的生产、生活工具以及牲畜无法通行,生产生活确有不便。故被告用水泥砖封堵诉争通路,造成原告家无法通行的行为是错误的。而原告在修房屋前没有妥善考虑通行问题,抱着先修房子,再解决道路问题的思想也是不正确的。原告要从被告管理使用的菜地上通行,应当给被告予以适当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加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封堵在诉争通道上的水泥砖。二、被告吴加新应当在其管理使用的菜地外沿留出一条宽1.2米,从原告吴高生家出门右边至村大路的通道,便于原告吴高生家通行。三、原告吴高生在本判决生效后4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吴加新补偿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高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唐新喜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0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求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