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董秀发、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发。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辛大公路东董林桥东侧。法定代表人董秀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齐长友。原审被告孙淑珍。上诉人董秀发、上诉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海、原审被告齐长友、原审被告孙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董秀发、齐长友为张金海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沧州屹城钢管借张金海现金2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齐长友、董秀发,证明人韩某,担保人阚清江,11月1日”,该借条盖有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6日张金海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164万元(100万元+64万元)。2015年1月份,担保人即孙淑珍之夫阚清江去世。证明人韩某出庭证明:“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张金海借款200万元,张金海再拿出36万元,这笔账就平了”。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人韩某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争执焦点为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问题。经审查,借条中已写明:“沧州屹城钢管借张金海现金200万元”,并盖有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各方当事人对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均无异议,争执焦点在于董秀发、齐长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前半部分内容已写明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张金海借款并注明还款日期,但在借条后半部分内容又写明借款人董秀发、齐长友,故应视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友共同向张金海借款,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金海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转入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164万元,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亦认可借张金海金额为164万元,张金海主张另有36万元是给付现金,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不认可,张金海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张金海主张利息为一分五,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虽不认可,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并有担保人、见证人,无偿借款承担借款风险不符合常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借条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转账164万元,按张金海主张一分五的利率计算,12个月利息为36万元,张金海借款时已实际计算出一年的利息,且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其主张的月息一分五利率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64万元并自实际转款之日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担保人阚清江已去世,其妻子孙淑珍作为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阚清江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孙淑珍所辩超过保证期限,经查,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未超六个月保证期间,孙淑珍关于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金海16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二、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友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孙淑珍在继承阚清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张金海承担1620元,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780元。董秀发、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系上诉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金海所借并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上诉人董秀发签字系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因此,上诉人董秀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金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齐长友、孙淑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董秀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争议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如存在,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条主文写明“沧州屹城钢管借张金海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在落款处又明确载明“借款人齐长友、董秀发”,故该借款视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友共同所借。董秀发上诉认为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涉及借款数额较大,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164万元,综合分析借条及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4万元,利率为月息一分五,较为合理。证人韩某虽然出庭,但其证言不完整,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上诉内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梅审判员纪俊阁审判员孙雅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冯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