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芙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诉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发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谢军。委托代理人刘大华。委托代理人曹书华。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白燕阳。委托代理人吕路宇。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负责人雷声。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委托代理人历平春。原告谢军因与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发生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曹书华、被告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吕路宇、XXX、被告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9日,因原告谢军请求法院给予自行和解时间,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作出(2013)芙民初第26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6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因与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发生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华、曹书华、被告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吕路宇、XXX、被告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9日,因原告谢军请求法院给予自行和解时间,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作出(2013)芙民初第26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6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龙新亮系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原高级客户经理,龙新亮推荐谢军在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开设购买基金账户。2010年1月26日,谢军(甲方)在龙新亮的推荐下与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丙方)签订了《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同意选择丙方作为其指定证券资金台账唯一有效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业务办理行;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依法享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自由。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须通过乙丙双方提供的银证转账服务办理。甲方提取其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只能通过转账方式将该资金存入其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存入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只能通过其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当甲方需要变更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业务的借记卡时,须本人亲自至丙方营业网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变更在丙方开立的借记卡后,以变更后的本人借记卡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其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借记卡。甲方应妥善保管签约借记卡取款密码、电话银行密码以及证券委托密码,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或证券交易均视为有效的甲方指令。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泄露及甲方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银行长沙芙蓉支行在丙方处盖章。协议签订后,谢军先后投入594400元进入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的资金账号进行证券基金交易。谢军在经营交易过程中基于对龙新亮的信任将基金交易密码告知龙新亮,龙新亮后发现谢军的基金账户的转账密码和交易密码相同,龙新亮遂通过中国银行星沙支行的柜台服务以谢军原三方存管银行卡丢失需要绑定新卡为由,在该行以谢军的名义新开借记卡并绑定谢军在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的基金证券账户。2012年5月30日起,龙新亮将谢军在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的基金证券账户内的549499.64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分五次转账至龙新亮以谢军名义在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新开的借记卡内。上述转账完成后,龙新亮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中国银行五里牌支行、中国银行袁家岭支行的ATM机将上述资金从谢军的卡内转账至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用于期货投资。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谢军出国在外。谢军回国后发现其在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的基金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已被全部转走。2014年4月24日,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出具《说明》,载明:经公安机关初查,龙新亮转走谢军账户内资金的纠纷暂未达到立案条件。上述事实,有《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合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开户资料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护照、2014年4月24日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军与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中国银行长沙芙蓉支行签订的《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虽不是上述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但其接受龙新亮以谢军的名义新开借记卡并绑定谢军的证券账户的行为表示其同样适用上述协议的约定,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也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故关于中国银行星沙支行认为“其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当事人,中国银行星沙支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的被告资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谢军在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内的549499.64元的资金在其身居国外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走,已经遭受了财产损失。中国银行星沙支行未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在谢军未到场的情况下变更其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业务的借记卡,违反了上述协议关于“变更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业务的借记卡时,须本人亲自至营业网点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中国银行星沙支行的违约行为是造成谢军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谢军将其证券交易密码告知他人,违反了上述协议关于“妥善保管签约借记卡取款密码、电话银行密码以及证券委托密码”的约定,其本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对谢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军自身承担30%的责任,故中国银行星沙支行应赔偿谢军损失384650(549499.64元*70%),其余损失由谢军自身承担。谢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存在违约行为,故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对谢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条件,故关于国信证券五一大道营业部认为“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谢军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军损失384650元;二、驳回原告谢军对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9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负担7000元,原告谢军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