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与郭虎、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郭虎,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95号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吴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一群,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虎,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耿天林,该所所长。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虎、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群、赵和平、被告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牌楼一座,并由原告负责送货、安装,总共货款为180000元整,货款结算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预付1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10000元,余款年终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并经两被告验收交付使用,此后,两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0元,余款85000元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6月l8同,因两被告要求对原牌坊进行整改,原告与两被告再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牌坊进行改进,所需费用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石材、并对原牌坊进行了改进,并经两被告验收交付使用,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交货、安装、改进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虎辩称:合同是履行了,在履行中牌楼出现了故障,牌楼中梁开裂了,属于质量问题,要么拆除,要么换掉。后期在换梁过程中,与原告协商双方各担一部分。原告诉请的货款实际没有这么多。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另,85000元欠条立据时间在两份购销合同签订一年之后,85000元两份购销合同欠款的结算总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麻小卫以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供方与郭虎以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的名义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向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提供牌楼一座,并由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负责送货、安装,总共货款为180000元整,货款结算期限为签订合同���日预付1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10000元,余款年终付清。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印章,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未在合同上签章,仅有郭虎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安装履行了交货及安装,并经两被告验收交付使用,此后,两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0元。因牌楼中梁开裂,2012年6月18日,麻小卫以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供方与郭虎以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的名义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销80000元牌坊石材,但在合同其他部分,书写“根据所领导要求牌楼须要改进、所需费用”,合同需方由郭虎签名、供方由麻小卫签名、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盖章。该合同涉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21日,郭虎出具欠条,内容为暂欠麻小卫牌楼��85000元。欠条书写在2010年4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的背面。2013年2月4日,麻小卫与郭虎签订《协议》,约定牌楼石材款在2014年12月30日结清,如果未结清,供方在2014年12月30日后拆除整座牌楼可运回,供方无需退款给需方。在庭审中,郭虎愿意与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分担损失。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郭虎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郭虎对于货款85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郭虎未取得六安市裕安区公墓管理所的授权,产生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对于牌坊中梁开裂,原告认为单纯系地基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难以采信。鉴于郭虎愿意与其分担损失,酌定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二、被告郭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利息按本金85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郭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桐庐兴隆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郭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