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法执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爱平与王圣之、王凤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爱平,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唐新宇,唐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法执字第292-1号申请执行人唐爱平,居民。被执行人:王圣之。被执行人:王凤英。被执行人:王旭嘉。被执行人:唐新宇。被执行人:唐新伦。申请人唐爱平依据生效的(2012)全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没有遗产继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全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文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胡秧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胜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