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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娇勇与周军、周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勇,周军,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王娇勇,个体户。被告周军,个体户,现于常州监狱服刑。被告周艳丽,个体户。被告张睿,个体户。被告苗正全,个体户。被告佘伟建,个体户。原告王娇勇诉被告周军、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勇,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娇勇诉称:被告周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4分,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2700元的违约金至还清时止,该款由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担保,期限从约定还款日期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军仅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军辩称,借款12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无异议,不同意偿还利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周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娇勇立据借款1200000元,其中11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周艳丽,另6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周军,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月利率4%,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2700元的违约金至还清时止,该款由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约定还款日期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军于2012年4月23日偿还原告王娇勇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800000元,余款经原告王娇勇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本院对周军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24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周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未对本案涉及的款项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于2014年11月24日将该案材料移送泗洪县公安局。2015年9月9日,泗洪县公安局复函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不影响周军的定罪量刑幅度,因此建议该起借款合同纠纷由本院追究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9月24日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娇勇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泗洪县公安局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但本案的借款未被纳入刑事认定,且经本院移送案件材料后,公安机关对本起借款事实亦未立案侦查,故原告王娇勇与被告周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军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周军已还的利息,超出合法利息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周军尚欠原告王娇勇借款本金570800元。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已作约定,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应按约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偿还原告王娇勇借款本金570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被告周艳丽、张睿、苗正全、佘伟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计算明细:2011.9.24-2012.4.23应付利息:1200000×0.061×4÷12×7=170800元实付:本金600000元,利息200000元折抵后本金:1200000-600000-200000+170800=570800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