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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焦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赵某甲,男,1970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女,1969年8月5日生。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18日典礼同居,1991年8月18日生一女赵某乙,2000年10月26日生一子赵某丙。婚后感情尚可,但不久之后矛盾不断,常因小事吵架,双方于2013年冬天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双方已于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9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00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焦虎镇屯集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段某甲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称婚后曾因小事吵架生气,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