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谷海臣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海臣,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海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海臣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谷海臣诉称,谷海臣于2013年5月16日到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司从事组装和拆卸彩钢房工作。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未与谷海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按月给谷海臣发工资,工资约定1800元加500元绩效。谷海臣给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请求确认谷海臣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中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谷海臣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谷海臣本次陈述相关事实主张的对象与法院两审生效的判决中确认的另案中谷海臣的主张相互矛盾。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永强科技公司提供车辆,为毛长宏等有关施工主体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述与永强科技存在牵连关系的相关事项均未认定谷海臣与永强科技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永强科技毫无牵连事实的前提下谷海臣主张与生效判决相矛盾。在生效判决审理的案件中,永强科技承认应当对谷海臣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负责协调各有关责任主体,包括保险公司妥善处理谷海臣因人身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事宜,且向中法提交了民事赔偿的和解方案,应当说永强科技在另案中对有关事实的确认是得到另案判决合理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谷海臣乘坐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从工地返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谷海臣曾于2013年12月17日在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谷海臣与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谷海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强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系为由,驳回谷海臣诉讼请求。谷海臣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谷海臣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之间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不予受理,谷海臣诉至法院。另查,谷海臣系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09年12月20日办理厂内退养,由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于2015年3月在该单位退休。原审法院认为,谷海臣主张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主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谷海臣原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员工,并于2009年12月20日办理厂内退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另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是指国有企业职工距退休年龄(男职工60岁,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谷海臣的情况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谷海臣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用工争议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不能确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故对于谷海臣请求确认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谷海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海臣承担。宣判后,谷海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证据审查不清,谷海臣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通过交通事故的诉讼得到了一定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海臣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就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且上诉人谷海臣原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于2009年12月20日办理厂内退养手续,不能确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因此谷海臣与沈阳市永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用工争议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对于上诉人谷海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海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