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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卧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杨慧美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兴达精细化工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杨慧美,大庆市龙凤区兴达精细化工厂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姜杨慧美。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兴达精细化工厂。委托代理人燕彬。原告姜杨慧美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兴达精细化工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依法取得了原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第二中学校址25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原校址院内约4000平方米房屋、围墙的所有权,并且土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到被告名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以人民币3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也将上述房屋和土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一直拖而不办。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3/006/031/0122)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转让协议书》合同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开始是因为被告觉得转让便宜了,不想给原告过户。后来双方协商一致了,但是因为孔某经理身体不好,所以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使用权类型为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再次转让的条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转让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收条1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原二中校址院内的4000平方米的房屋及围墙转让给原告,转让的价款为360万元,被告收到了价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单位的股东会会议决议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工商档案5页,欲证明被告转让土地的协议依法经过被告单位股东会的决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依法取得了原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第二中学校址25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原校址院内约4000平方米房屋、围墙的所有权,并且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到被告名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以人民币3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土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价款,则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杨慧美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兴达精细化工厂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兴达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杨慧美办理涉案土地(地号:03/006/031/0122、图号:L5/G038084)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姜杨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兴达精细化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