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14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11月16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由一子,现已成年。前几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因被告有外遇所以对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讷河市孔国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据三、讷河市孔国乡长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常打架,夫妻感情不和。证据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11月16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龙,现已成年。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已经失去联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已超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峰审 判 员 陈 金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