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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华英与刘太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英,刘太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103号原告刘华英,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光太,北京市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全,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英与被告刘太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英、被告刘太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经北京亿铭新世纪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为承德中洋美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御民园工地提供工程劳务。2015年2月,为了给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承德中洋美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借款100000元,以给民工开支工资。因当时原告未带信用卡,暂借被告卡账号转账,但该借款打入被告账号后,被告确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刘太全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何育兵系合伙关系,原告为何育兵聘请的劳务。承德中洋给的款项是被告要的工人工资,不存在暂借信用卡转账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英称其于2014年经北京亿铭新世纪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亿铭监理公司)介绍为承德中洋美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洋公司)御民园工地提供工程劳务。2015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承德中洋公司(甲方)、亿铭监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乙方经丙方介绍到甲方御民园工地承担工程劳务。因甲方御民园工程已经承包给鹏达中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担的劳务工程,系鹏达中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劳务费用由鹏达中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总体工程款中支付。因乙方找不到鹏达中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丙方担保,经以上三方协商,甲方直接借给乙方劳务费壹拾万元。同日,张桂清自其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刘太全名下账户内10万元,承德中洋公司说明:张桂清是我公司现金会计,因付款那天银行下班,所以从我公司现金会计卡上给以支付。同日,刘太全、刘华英签署《借条》,载明:今借到承德中洋美伊御民园工地工程款十万元整。刘华英称因当天忘记带卡,故借用刘太全账户转账,并提供承德中洋公司、亿铭监理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承德中洋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六点借给劳务队队长壹拾万元整农民工工资,并由刘华英发给民工。刘华英说:“我忘记带银行卡了”,刘太全主动请求说:“把钱打到我的卡上,马上就到银行去取现金,就给刘华英,再由她给工人发工资,决不挪用一分钱”。我公司才把钱汇到刘太全卡上,卡号×××,户名刘太全,在场有亿铭监理公司法人王学分,民工代表岳绪甫。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转账记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承德中洋公司自其单位员工名下银行账户内转入被告刘太全银行账户内十万元。根据承德中洋公司、亿铭监理公司及原告刘华英签订的协议书及承德中洋公司、亿铭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笔款项系承德中洋公司借给原告刘华英的民工工资,因刘华英当日未带银行卡,故先转入被告刘太全名下账户。因此,被告刘太全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刘华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华英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太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