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爱丽与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丽,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王爱丽。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丽诉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丽,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丽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20日偿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偿还。被告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王爱丽向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应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借款本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爱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协议(借据)2份,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王爱丽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2、银行交易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6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以原告实际给付的数额计算借款本金。经审查,原告王爱丽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爱丽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273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爱丽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2730000元。因对上述两笔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爱丽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爱丽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元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逾期不偿还,按月利率1%加罚。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爱丽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爱丽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元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逾期不偿还,按月利率1%加罚。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4月21日(均包括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王爱丽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协议2份、银行交易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爱丽借款54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0‰,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王爱丽诉请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爱丽认可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且被告亦予认可,因此,该扣除款项不应包括在借款本金范围内,虽双方认可作为利息计算,但亦应从利息中减去,故本院确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分别至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1月12日,其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爱丽诉请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4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丽借款546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其中借款273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另借款273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