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无业。2007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预备)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系亲叔侄。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原种场家属院3号楼3单元3楼中户其奶奶家中与叔叔石某乙喝酒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石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石某乙砍伤,致其头皮创、面部创累计长6.6cm。经鉴定: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0396号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石某甲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在石家庄站西广场抓获,次日,移交邯郸警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石某甲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移交接证明、证人证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7)丛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5年8月25日被害人石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