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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桂霞与徐树军、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徐桂霞,女,满族,农民。被告徐树军,男,汉族。被告苏和,男,蒙古族,牧民。原告徐桂霞诉被告徐树军、苏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春花、人民陪审员巴雅尔、乌日查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军、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霞诉称,2014年1月10日徐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2月10日,被告苏和为担保人,徐树军用13头牛做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徐树军将13头卖掉后花费,苏和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徐树军卖牛,其存在过错,2014年12月12日,苏和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属于重新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树军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苏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树军、苏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徐树军向原告徐桂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还款期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徐树军以13头牛做抵押,被告苏和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桂霞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苏和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桂霞出具的由被告苏和、徐树军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树军向原告徐桂霞的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树军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徐桂霞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苏和做为保证人应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苏和于2014年12月12日在借条上又以担保人名义再次签字,应认定为被告苏和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原告徐桂霞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苏和起诉主张权利,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苏和对徐树军的8万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桂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苏和对以上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春 花陪审员 巴 雅 尔陪审员 乌日查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