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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李洋。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原告李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4年5月30日,李洋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中学北200米路段,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贯保柱驾驶的农用改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贯保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洋的车辆经公估,其损失为169258元,公估费为5078元。为避免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4500元。原告受伤后到白沟新城友谊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26.58元。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主张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80862.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F×××××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公司承保车辆仅负次要责任,同意在审核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3、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729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李洋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5月30日,贯保柱驾驶农用改装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中学北200米路段,与李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贯保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后,原告施救该被保险车辆支出4500元。原告受伤后,到白沟新城友谊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26.58元。原告车辆经公估,其损失为169258元,支出公估费5078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驾驶证、行驶证、代抄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对该车辆进行施救,为此支出施救费4500元,被告对施救项目认可,但称数额偏高,其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026.5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经公估,其损失数额为169258元,被告以该公估属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是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公估费5078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称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80862.58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169258元+公估费5078元+医疗费202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洋保险金180862.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