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水娟与章红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水娟,章红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章水娟。委托代理人:诸秦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红伟。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水娟诉被告章红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水娟的委托代理人诸秦刚、被告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水娟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享有租赁权的笛扬路1718号华鑫大厦B座一层至十二层(含地下层)、商务楼转租给原告,租期10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业主方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温渎合作社)的同意。之后,原告皆按时依约向业主方支付了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但到2015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瞒着原告将部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并以开始装修,导致原告不能合法使用该部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将部分房屋另租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章红伟辩称:1、关于租赁权转让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租赁的房屋。涉案房屋实际是被告向温渎合作社租赁,被告在租赁的前后与原告至今已约定了双方进行共同的管理。但由于被告没有精力和时间去管理,同时考虑到双方系兄妹关系,出于对该房屋经营管理方便的,双方签订了租赁权转让合同,故实际上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看,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房屋租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章红伟(乙方承租方)与温渎合作社(甲方出租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柯桥笛扬路以西、钱陶公路以南(笛扬路1718)华鑫大厦B座一层至十二层(含地下层)商务楼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面积为19590.33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7582.92平方米,地下层建筑面积2007.41平方米;以上出租房用途:商业、宾馆、餐饮、办公等;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装修期;租赁金额分别为第一年322万元、第二年322万元、第三年322万元、第四年起每年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8%,即第四年租金为3477600元、第五年3755800元、第六年4056300元、第七年4380800元、第八年4731300元、第九年5109800元、第十年55186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朱伟成作为温渎合作社的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30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被告章红伟签订《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座落于柯桥笛扬路以西、钱陶公路以南(笛扬路1718)华鑫大厦B座一层至十二层(含地下层)商务楼出租给原告章水娟使用;该商务楼出租面积为19590.33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7582.92平方米,地下层建筑面积2007.4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装修期;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按约定由原告章水娟付清给业主,转让金实际为被告章红伟应支付给温渎合作社的房屋租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朱伟成于同日在该《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同意转租。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章水娟于2013年8月1日接收华鑫大厦B座房屋。2014年10月31日,原告章水娟向温渎合作社支付华鑫大厦B座第二年租金。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遂成讼。同时查明,温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原系朱伟成,自2014年7月12日变更成朱仁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一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绍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华鑫大厦B座租房移交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章水娟与杨立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章红伟与温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取得华鑫大厦B座商务楼(约定租赁面积为19590.33平方米)租赁权,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此后,被告章红伟与原告章水娟签订《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即在其租赁期内将租赁物转租给原告章水娟的行为,出租人温渎合作社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章水娟与被告章红伟签订的《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并未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系共同经营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租赁物的第二年租赁费由原告章水娟实际支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章水娟与被告章红伟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章红伟应当继续履行上述《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红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