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海英与何发锦、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何发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898号原告黄海英,女。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发锦,男。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法定代表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一锋,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黄海英与被告何发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吴余春、助理审判员许良峰、人民陪审员廖素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何发锦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何发锦驾驶赣B3J2**小型汽车沿大余县城南安大道由北门转盘往西门转盘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途径南安大道国光超市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利捷牌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花费医疗费46741.54元(其中包括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何发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告出院后被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发锦绣驾驶的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33919元,剔除被告何发锦已垫付的2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情况;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残疾女儿需要抚养;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修理费465元。12、声明一份,证明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原告黄海英向其返还垫付款10000元;13、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9319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0000元,原告的车辆由被告何发锦取回,被告何发锦支付了停车费480元,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465元。被告何发锦辩称:一、被告何发锦驾驶的赣B3J2**汽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告何发锦已为原告垫付了29319元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8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将上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三、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教唆其亲属恐吓、殴打被告何发锦致使其脑震荡、全身多处组织挫伤,被告为此产生医疗费3000.0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20元,以上合计12420.07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上述损失一并处理。被告何发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B3J2**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收条、收据,证明何发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319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80元;3、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何发锦被原告亲属打伤,于2014年11月19日在南康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1265元;4、法医检验记录表、验伤费发票,证明被告何发锦被原告亲属打伤,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验伤意见,同意何发锦到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费限2100元以内,被告何发锦为此花费验伤费300元;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告何发锦根据法医意见,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南康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住院费1735.0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质证,被告何发锦对原告黄海英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黄海英对被告何发锦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无异议;三、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何发锦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海英所举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发锦所举证据1、2,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发锦所举证据3、4、5与本案无关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何发锦驾驶赣B3J2**小型轿车沿大余县城南安大道由北门转盘往西门转盘方向行驶,上午10时25分许,途径南安大道国光超市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黄海英驾驶的利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致原告黄海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英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0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发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海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黄海英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发锦驾驶赣B3J2**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英在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胸第5、6肋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原告黄海英在大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4856.51元,共住院101天。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余正司(2015)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海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海英系农业户口,生一女,取名许良洋,1991年10月6日生,患有精神残疾。事故发生后大余县交通事故大队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黄海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发锦诉前为原告黄海英垫付了医疗费29319元,停车费480元,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465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及收条、收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大余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S201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黄海英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46741.54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X*20元/天=202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101天*20元/天=2020元,根据原告黄海英的病历资料及医嘱,其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因原告黄海英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6877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75元/天=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1天*120元/天=12120元,其护理费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10%=48618元,该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女患精神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的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故对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按安邦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即46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80元,该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被告何发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可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4674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4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12120元,5、残疾赔偿金48618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电动车损失费465元,9、停车费4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7464.54元。被告何发锦已垫付医疗费29319元,停车费480元,合计29799元。故原告黄海英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何发锦29799元。对被告何发锦主张其被原告亲属恐吓、殴打致其受伤,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何发锦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何发锦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6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7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何发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9799元,由原告黄海英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黄海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何发锦承担1150元,由黄海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