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丽梅、魏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丽梅,魏长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系主任。被告:李丽梅,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魏长河,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丽梅、魏长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魏长河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长河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159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魏长河至今未能偿还,且李丽梅与魏长河为夫妻关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对,但现在魏长河有病,我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李丽梅、魏长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以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丽梅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信用社贷款15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丽梅未能偿还本息。李丽梅与魏长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李丽梅的答辩,被告魏长河给原告打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魏长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魏长河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魏长河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或者约定结算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魏长河与李丽梅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梅、魏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按银行的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李丽梅、魏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