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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0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住所地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号。被执行人柏金梅,居民。赣榆农商行与柏金梅、杨秀秀、王都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柏金梅、杨秀秀、王都连应偿还赣榆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四项财产查询和银行查询,均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0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陈 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修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