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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闻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费县幸福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婚姻家庭咨询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被告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士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带走婚前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某年某月某日日生育长女闻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20余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度��了抚养子女成长成才、工作变故、家庭住房保障与社会保障的落实等种种难关,现生活基本平稳;双方虽收入不高,但还承担着培养女儿读好大学的重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互相体恤、沟通与谅解,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与拥有的一切,和好如初,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