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世林与赵宏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林,赵宏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马世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宏远,长春市宏远鲜蛋批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4136号。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世林诉被告赵宏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林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赵宏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林诉称,2015年3月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吉AWX8**号小型客车,沿甲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乙十路路口,遇被告赵宏远驾驶吉AYN5**号小型货车沿乙十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0元(含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257.7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宏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宏远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告已经65岁不应该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数额过高,代理费、营养费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看原告的举证情况再予以确认。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岳丽的吉AWX8**号小型客车,沿甲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乙十路路口,遇被告赵宏远驾驶其所有的吉AYN5**号小型货车沿乙十路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210.3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812.2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30天、误工期限约需3个月、营养费约需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宏远给原告垫付10000元,并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写2890元系交通事故治病垫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赵宏远给付2890元。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案外人长春市玉龙养殖场工作,其于2015年1月28日与该单位签订合同书,约定负责饲养喂鸡工作、每天120元。该单位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10800元,其出具的工资条上写明:“2015年2月3日,28天x120元合计金额3360元。”二被告对误工证明和工资条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条记载的28天与签订合同的时间相矛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另查明,吉AYN5**号小型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合同书等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宏远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系被告赵宏远违法过错行为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宏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宏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22.58元有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为证,应予保护,主张被告赵宏远给付2890元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主张给付护理费3257.7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保护;主张误工费应予以保护,因工资条记载的28天与签订合同的时间相矛盾,故该工资条写明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数额为2616.42元;主张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3000元予以保护;主张残疾赔偿金15393.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主张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亦应予以保护;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不予保护;原告的伤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保护,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267.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267.48元(包括护理费3257.70元、误工费2616.42元、残疾赔偿金1539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赵宏远赔偿原告马世林医疗费2022.5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022.58元,扣除被告赵宏远垫付的10000元,应为5022.58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世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马世林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赵宏远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