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2-11
案件名称
周斌与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周斌,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德兴市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连立凭,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办外环路16号锦绣前城7号楼1单元303、403室,注册号361181210000124。法定代表人祝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周斌诉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连立凭、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雪明、委托代理人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在开发德兴市文苑住宅小区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以借条金额和借款时间为准,被告用其开发的文苑小区1号楼一层350平方米店面以3000元/㎡抵借款,借款后18个月竣工验收,如未按时完成竣工,则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并以店面抵押给原告。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汇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周斌人民币1,000,000元,按借款协议办”。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26个月,被告尚未完成楼盘建设。因此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608,800元(该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借款支付的事实。5、利息结算表,证明利息数额及计付方式。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还没有开发这个楼盘,借款是王庭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是王庭顺个人借款,且未进入公司账户,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催要过。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银行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款项。2、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开发的文苑小区1号楼的建设及工程款支付情况。3、2013年2月5日,祝雪明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祝雪明等人当时已进入公司,且占公司72%股份,该借款系王庭顺个人行为,没有经过祝雪明等人同意。4、2013年7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小区3至8号楼由邓小亮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等小亮等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小区1、2号楼由原告开发,3至8号楼由邓小亮等人开发,双方都是自负盈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开发德兴市文苑小区(南区)项目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按借条为准,被告开发的文苑小区(南区)1号楼工程必须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竣工验收,届时,原告同意用1号楼一层350㎡店面以3000元/㎡的单价折抵借款,待1号楼主体工程完成后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如被告在18个月内无法完成1号楼工程建设,则由被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润人民币600,000全部返回给原告,自资金全部返回后借款协议失效;三、如被告在18个月内尚还未完成1号楼工程建设,被告同意将店面以3000元/㎡的单价抵押给原告,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再逾期时间,依照年息三分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4月28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上饶银行德兴支行汇付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顺的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被告开发的德兴市文苑小区(南区)项目1号楼工程尚未竣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608,800元(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在德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庭顺,2014年9月依法变更为祝雪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王庭顺、万国福三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18个月借款利润人民币600,000元以及按3000元/㎡的单价抵偿借款,该约定中部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借款利息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22,000元(该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收),限被告德兴市恒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