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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上旬期间,被告人余某和伍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信宜市白石镇辖区(属禁猎区)的山上各自使用自制的工具“鸟特”非法狩猎野生鸟类。2015年6月17日,信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在余某等人租住的信宜市白石镇大塘圩尾村陈某乙的祖屋将余某抓获,并扣押了余某非法捕获的野生鸟类40只。经茂名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鉴定,余某所捕获野生鸟类有雀形目画眉亚科画眉31只,雀形目画眉亚科黑喉噪鹛9只,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信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将上述40只野生鸟移交茂名市野生动物救助研究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户籍资料、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通告,证人证言伍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告人余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茂名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标荣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