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6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于敬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620-2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燕。被执行人:于敬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于敬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借款619200元及利息1085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49元、保全费11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620-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于敬云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丹阳小区50号楼3单元6号房产一处。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字第62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来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